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超過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以外之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提上訴,依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
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表示不服,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至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受上訴範圍限制,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劉佳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陳世邑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對面果園內作為居住使用之房屋旁,持不詳工具撬開上開房屋之起居室、工具室等房間出入口之門鎖而啟門侵入其內,徒手搬運陳世邑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嗣陳世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佳京,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三、被告上訴理由:檢察官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加重處罰之必要性,且依被告素行及前科,並無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係屬不當。被告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139、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出獄後逾1年1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檢察官說明上情,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書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在沒收宣告中扣除已經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除前揭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覆評價外,被告自青年時起即一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反覆入出監獄,此次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上開價值非微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原審中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另參以其經查獲後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由警員扣案發還被害人等情,參以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139至140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如前述已由被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惟各失竊物品之價值業經告訴人向原審提出書面說明(參見原審卷第145頁之失竊物品清單,各項物品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為57,75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而返還告訴人之30,000元外,尚有27,750元之犯罪所得未查扣或返還,基於徹底剝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關於附表二所示超過價值30,0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所得1二行程割草機壹臺2電動刨刀壹臺3耕耘機壹臺4空壓機壹臺5手提式電動裁刀壹臺6固定式電動裁刀壹臺7手提式電鑽壹臺8手提式線鋸機壹臺9開槽機壹臺10手提式砂輪機壹臺11空氣釘槍壹只12吹葉機壹臺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電動割草機(含充電器、電池)壹組25000元2引擎式鍊條機壹臺9500元3手提電動鑽壹臺2000元4手提槌鑽壹臺3000元5電熱水瓶壹只2500元6泡茶盤壹副2000元7威士忌酒壹瓶2200元8洋酒壹瓶1200元9電動剪枝機壹臺4500元10塑膠工具箱(含工具)壹組2500元11不鏽鋼農藥噴桶壹組2000元12高空樹剪壹副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