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弘 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被告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本案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影像)之拍攝者,其惡性程度與拍攝並散播者有別,其亦非首次張貼本案影像之連結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社團者,而僅係將原存在該社團內之舊文內容重發,且被告就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已於公開平台道歉,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9月29日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乙節,有卷附調解書、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09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另辯稱:非本案影像之拍攝者,其惡性程度與拍攝並
散播者有別,其亦非首次張貼本案影像之連結網址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社團者,而僅係將原存在該社團內之舊文內容重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無論被告是否為本案影像之拍攝者或首次張貼本案影像之連結網址者,其於多人可瀏覽之網路社群上發文張貼本案影像之連結網址,而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實已嚴重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被害人造成實質上無從回復之傷害,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及思慮均正常之成年人,其對網路上不法流傳本案影像,非但未加以檢舉而遏止該影像擴散,竟反為本案助長影像散播之行為,使該影像一而再地反覆遭觀看並流傳,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實不亞於本案影像之拍攝者或首次張貼本案影像之連結網址者,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本案影像之拍攝者及首次散播者之
惡性有別云云,固無可採,然被告以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博取關注
,竟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害人均造成實質上不可逆之侵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及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然被害人仍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易於重製且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更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為博取他人注意、於網頁上按讚等微不足道之個人私利,枉顧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連結網址張貼於網路社群上,並邀不特定人分享、散布本案影像連結,致使社會善良風氣及無辜被害人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甚鉅,被告嚴重欠缺端正社會風氣及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參與籃球系隊人氣投票活動,為吸引
他人支持,遂在社群軟體臉書「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非公開社團內張貼被害人A女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影像)等語(偵字卷第8至9頁),且於貼文中記載「我發車你按讚分享(下面照片點進去)」等鼓勵他人繼續轉貼散布之用語,有該貼文擷圖1張可憑(偵字卷第31頁),則其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易於重製且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僅為圖私利、博取關注,竟恣意於臉書社團內張貼本案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更鼓勵繼續轉傳、分享,業已嚴重貶損被害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並對於被害人造成實質上無從回復之傷害,使被害人無端承受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尤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係因他人見到本案影像後告知始悉受害,且該等影像已多次被散布在其他臉書社團中等語【偵字卷第18至20、24頁】),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均低劣,侵害法益結果甚鉅,應予嚴懲。
⒉併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其犯後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為警查獲後迄今均未思向被害人道歉或和解,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兼衡其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釀損害甚鉅,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為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昭本院杜絕惡意散播私密影像等「數位時代中的性別暴力」之決心,兼維司法形象,認本案不宜輕縱或給予緩刑之寬典,以示懲儆,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警方並未扣得本案影像之原始檔案或附著物,自無庸再為附著物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乃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基於供他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以暱稱「BoHungWang」張貼代號0000000-A1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藉此方式將上開猥褻影片及照片公開提供予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經A女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臉書貼文及截圖、性愛影片及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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