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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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王琪 友人,乙○○則為 仁愛傑生 牙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稱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 大安 傑生牙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下稱 大安傑生 診所)合夥人,並在上開2診所執行牙醫業務。緣王琪於民國109年以前某時起陸續在仁愛傑生診所接受乙○○診療,嗣對乙○○診療過程及結果不滿,遂將此事告知甲○○,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6方式,以「庸醫」、「爛醫生」等語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辯稱本案其於附表所示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移送本院裁罰確定,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固經本院110年度北秩字第230號裁定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至被告附表編號2至6行為尚未經移送裁罰)。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準此,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仍得就被告附表各次所為進行刑事審判,特此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指述告訴人乙○○「庸醫」、「爛醫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用字非常精確云云。
㈠首揭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6方式,指謫告訴人「庸醫」、「爛醫生」等情,經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26067卷第6頁及背面、第29頁及背面、偵27028卷第6頁及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27028卷第53頁、第111頁至第126頁背面、偵26067卷第8頁及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不否認此客觀事實(見審易卷第53頁),堪以認定。綜以告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負責人,又為大安傑生診所合夥人,並在此2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從而被告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之告示牌站立在該2診所大門前,並對進出診所之人口出「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確將使一般行經該處之人聯想被告係指謫此2診所內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牙醫師為「庸醫」、「爛醫生」乙情。㈡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位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特別是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故關於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被告以「庸醫」、「爛醫生」等語公然指謫告訴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係指身為專業醫事技術人員之告訴人在診療技術及醫德方面顯不如他人之意,其刻意在告訴人行醫診所前對告訴人客戶或潛在客戶為上開表意,顯屬對告訴人極強烈之人格貶抑,足使受謾罵者即告訴人極端難堪與窘迫,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被告雖不斷辯稱因其友人王琪接受被告診療10年都診治不好,牙齦萎縮甚至無法進食,精神及肉體均承受很大痛苦,不得以才選擇抗議這條路,用「庸醫」、「爛醫生」指述告訴人並無不當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先請臺北市衛生局協調,但告訴人只願意賠償30萬元,和我們損害金額差距過大,之後我們也沒有提告民事,因為我覺得協調不成,提民事也沒用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足見被告及王琪縱認告訴人醫治過程有所違失,並非無任何法定救濟管道,乃被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卻以首揭方式公然指謫告訴人「庸醫」、「爛醫生」,造成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莫大貶損,更無濟其為王琪請求賠償事宜之初衷,被告所為絕非必要之表達意見手段,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範圍。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雖出於同一目的且手法近似,然各次行為日期明顯有別且前後間隔甚久,加以被告經警約詢及偵訊後仍不斷為之,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犯此6次犯行,應認其各日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之1罪,容有誤會,特此指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其友人
之醫療診治過程或結果,捨法定救濟程序不為,率以附表所示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陳稱: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津貼維生,高中肄業最高學歷,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侮辱方式主文1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至上午11時 許大安 診所出入口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7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大安診所出入口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至30分 許仁愛 診所出入口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32分至42分許仁愛診所出入口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1分至19分許仁愛診所出入口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至37分許大安診所出入口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