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森 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據,但該評估表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連?○○勒戒所並未仔細檢視抗告人是否有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等戒斷症狀,僅憑前科就論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並不公平。抗告人過去的毒品前科,與抗告人是否會再度施用,欠缺合理關連性。為此提起抗告,並請立即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依據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疊貨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故得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5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所謂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對於未來的預測,
並不是如同刑事訴訟是在確認過去的犯罪事實。這種對被告未來的行為傾向評估,乃是綜合醫療、心理、社會學及法律學的評估方法,是人類行為經驗的歸納結果。主管機關法務部是從過去反覆實施者的個案經驗裡面,挑出重要的影響因素,訂定此套評估標準,並因應法律修正而適當微調。此套標準已經行之多年,且已經適用於大量個案,有其公平性。
2.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3.被告一些明確項目已經得到60分:❶被告首次施用毒品時確實是在27歲(95年12月11日查獲,見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得到5分。
❷且被告有7筆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前於95年第一次施用,96年
受觀察、勒戒,另於96年被起訴一次,97年被起訴2次,99年被起訴1次、100年被起訴1次,102年被起訴1次、107年被起訴1次)。得到10分。
❸被告又有5筆其他犯罪前科(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字第428
號毀損、96年度簡字第1233號恐嚇取財、103年審易字第1029號竊盜、10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公共危險、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號公共危險)。得到10分。
❹被告過去確實有多重毒品濫用紀錄,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如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起訴書,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此項得分10分。
❺過去也有使用針筒注射(如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起訴書所載),故得分10分。
❻濫用毒品時間超過1年(從96年至109年),故得分10分。
❼被告承認「入所後被檢出一種毒品反應」(即110年9月5日採
尿,驗尿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110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第51-53頁),得分5分。
4.又加上臨床綜合評估(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為中度程度,得分4分。在所內抽菸又得到2分。所以被告得分一定超過66分。
5.至於其餘被告否認「合法濫用菸酒4分」「家人未訪視5分」等並不重要,縱然扣除這兩項被告爭議事項,被告依然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標準以上。
㈢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
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五、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六、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