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對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
930、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未違規進入行人道,警察因獎金、業積濫開紅單,且一次開二張,內容隻字不差;又乙○○○與甲○○是夫婦,機車係以乙○○○名義買入,騎車者是甲○○,乙○○○不會騎車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該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22-AEB187586、22-AEB187587號裁決處分,其受處分人為「乙○○○」,並非「甲○○」,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第7頁)。而本件抗告人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187586、22-AEB187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原審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欄」及「具狀人欄」均係簽寫「甲○○」甚明(原審卷第3頁、第4頁),是抗告人甲○○既非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遽以其名義向原審聲明異議,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且無從命為補正,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其仍執前詞據為抗告,仍無理由。又本件抗告狀雖併列乙○○○為抗告人,然乙○○○並非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當事人,依法其無抗告權,其所為抗告亦不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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