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
1、2級毒品,則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贓物罪及施用第1、2級毒品罪,僅得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裁判要旨: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同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甲○○犯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1、2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施用毒品等2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