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同細則第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於94年4月23日3時2分在臺61線北上142公里處,查獲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有「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情形,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立超速違規紅單,但GX-W25營大貨車係處於靜止狀態,為何開立超速違規單?伊申訴後,警局回函稱係員警當場攔檢告發,但超速應有採證相片或雷達測速之電腦紀錄,為何員警未提出證據?又事後伊有打電話給員警,告知伊之駕照因酒駕而遭吊扣,員警開立超速違規單與事實不符,可能導致伊被監理單位補單,但員警回答稱違規單開立後不可更改,要伊先拿去繳,若監理單位未補單則無礙,倘有補單再進行申訴,但伊申訴、再申訴亦無用,是否員警誤導伊?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23日3時2分許,因在臺61線北上142公里處,駕駛GX─W25號營大貨車超速行駛,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700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9月14日為裁決,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前即94年5月2日以劃撥方式繳納罰鍰1,7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14日北監營字第裁4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主文欄註明罰鍰已於94年5月2日已郵撥結案)附卷可證,則自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算,應於94年5月22日前向法院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4年6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於94年10月5日方向該所聲明異議,亦有申訴書、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權已喪失。至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以裁定將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未喪失異議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