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
2樓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現行銀行界向無以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亦無往來,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其與訴外人 蔡邦 家為契約當事人、訴外人 陳田村 為見證人之方式簽訂合約書,再由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伊詐稱因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五百萬元,並允諾俟信用狀開立後付二千萬元為報酬,復謂其有土地、貨櫃可資擔保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二日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其在同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四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陳二人交付伊,嗣經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始知受騙。上訴人之故意詐欺行為,不啻致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該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銀行授信融資業務本即有信用狀之貸款業務,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週轉應為法所許。伊與 蔡邦家 簽訂信用狀合約後,蔡邦家依約將五百萬元匯入伊帳戶,至蔡邦家向何人借貸履約,伊並不知悉,亦未參予借貸行為。且該五百萬元確係蔡邦家依約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亦與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上開匯至伊帳戶之五百萬元實係陳田村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又無何瑕疵,伊保有該五百萬元利益自屬正當。況被上訴人於另案既認其與蔡邦家及陳田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可依之向蔡、陳二人請求返還借款,伊尤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更應就伊有不當得利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書,由陳田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五百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二千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上訴人同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上訴人交付蔡邦家之印尼BNI銀行保證書和確認書均屬偽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收據、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印尼領字第一六二號函等件可稽。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確匯入上訴人帳戶五百萬元及兩造間並無合約及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辯以收受該款係依其與蔡邦家之信用狀合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採信。即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蔡邦家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並無隻文片語提及蔡邦家應支付上訴人系爭五百萬元,該合約書所約定蔡邦家給付之金額、方式、時期,亦與系爭五百萬元不符,上訴人復有先給付義務,並須將受益人所享有之信用狀額度轉讓蔡邦家,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該合約書約定之申請開狀內容,蔡邦家自無先為給付上訴人對價之義務。參之蔡邦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匯款予上訴人,並稱:「乙○○是陳田村介紹認識並表示其有能力開五億美元之信用狀,五百萬元不是伊借的,當初伊反對,陳田村說他們要籌,陳田村希望以伊名義出具,給乙○○一個壓力,且乙○○有開收據,所以陳田村要求伊也開收據,但錢是陳田村和甲○○匯的」等語尤明。上訴人另引用 聶貞琦 之證詞,及陳田村、聶貞琦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所載,認系爭五百萬元契約確屬存在一節,但縱被上訴人係基於該合約書與賺取分紅酬勞金之動機而匯款,仍屬被上訴人與陳田村、聶貞琦之協議而交付,與上訴人及蔡邦家無關。況依上開蔡邦家之證詞,蔡邦家從未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曾受蔡邦家之指示付款,上訴人何能憑其與蔡邦家間之開狀合約而受領前開五百萬元?茲蔡邦家既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而蔡邦家又未曾匯款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所辯收受款項之原因,與客觀之合約書及證人蔡邦家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具有調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而生之財產變動之特殊規範功能,祇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非必限定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上訴人同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受損與上訴人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本件屬三人「指示給付關係」,蔡邦家、陳田村與被上訴人係資金關係,上訴人與蔡邦家為對價關係,信用狀合約既無瑕疵,當無不當得利等語(見一審卷四○、四一頁),原審對之未遑詳為斟酌深究,徒以兩造間未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即謂不構成不當得利,並將上訴人三人給付關係之抗辯逕認為舉證責任轉換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審既認蔡邦家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乙○○是陳田村介紹認識並表示其有能力開五億美元之信用狀,五百萬元不是伊借的,當初伊反對,陳田村說他們要籌,陳田村希望以伊名義出具,給乙○○一個壓力,且乙○○有開收據,所以陳田村要求伊也開收據,但錢是陳田村和甲○○匯的」云云,稽之該二收據既分別載明:「上訴人收受蔡邦家支付開狀費用五百萬元」暨「蔡邦家接到陳田村支付代開LC費用五百萬元」等字(見同上卷四○、四一頁),則蔡邦家受領收據並另開收據之行為,是否不得認其有默視同意指示被上訴人付款之意思,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提出抗辯(見原審卷一○六、一○七頁),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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