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9B-0499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撞及行人應 賽英 而肇事,應賽英因此受有右膝蓋擦傷、顏面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異議人未立即下車察看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逕行離去,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逕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行人應賽英而肇事,並致應賽英受有右膝蓋擦傷、顏面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應賽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指稱:肇事前,伊步行穿越道路東向西欲至成功路2段324巷口公車站牌坐客運回基隆,於穿越時遭不明車輛撞擊等語;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成功路2段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肇事地前,伊見成功路2段、民權東路6段口號誌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駛至肇事處時見一位著黑色衣服,將雨傘遮著左側步行之行人由東往西穿越成功路2段,伊見狀後立即採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左前大燈處仍撞擊行人應賽英而肇事,肇事後,伊有停車,但未下車,伊因害怕所以將車開到前方民權東路6段右轉駛離,嗣因害怕對方無人救護會良心不安,所以又開至肇事地點察看,發現現場有部救護車及巡邏車,且成功路2段、民權東路6段口又有員警,伊想有人救護後,才沒打電話報案及通知救護車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調查表、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況且,異議人嗣後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自行駛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過失傷害部分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據告訴),而肇事逃逸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此要係民事及刑事部分之處理,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異議人行政上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成立,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下大雨,燈光黯淡,能視距離極短,被害人突自右邊安全島闖出跨越跨車道,被受處分人車右前燈勾到跌倒,至肇輕傷,雙方並以5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實與有過失;被處分人雖未於事故發生時即時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惟車行不遠良心不安,又折回現場見已有救護車在場,才離開現場,翌日到公司報到處理緊要事項後即自動向警方投案,坦承事故責任,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抗告人為初犯,請撤銷原裁定,酌情改判吊銷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至受處分人雖稱:案發翌日即主動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逃逸之意思云云。惟自首與肇事當時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肇事逃逸後自首無從解免其早已構成違規之責任,僅係刑事責任減輕之事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