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保險人 林麗玲 係自殺溺水身亡,非意外死亡,不符合理賠償要件,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證人 蔡政煌林玫慧林木火黃松碧 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其判決之基礎,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伊之聲請命上開證人在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顯然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蔡政煌、林玫慧、林木火及黃松碧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而認定被保險人林麗玲係自殺溺水身亡,非意外死亡,不符合理賠要件云云,充其量應僅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顯難認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再審原告所得據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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