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學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及育才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進亦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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