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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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完畢後之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