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1753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嘉愷 清償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53號准予假扣押後,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8919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支付命令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