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五號
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BX四三三八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主張其原來有繫安全帶,為了要拿證件給警察看,才伸手把安全帶解開云云。原處分機關略以: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查獲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未繫安全帶」違規,遂當場掣單舉發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辯稱:「警察攔我,我要停車還沒停好車,車子速度很慢,我知道警察一定會要證件,我左手在方向盤,右手要去拿證件,但卡著安全帶拿不到,才把安全帶解開」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異議人行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車輛,是行駛忠孝橋下西寧南路,西向東方向,下橋右轉。我是先看到他違規右轉的情形,示意他靠右邊停車。他車子靠右緩慢行駛時,我就有注意到異議人右手一直要拉安全帶,拉不下來卡在中間的動作。等他暫停之後,我告訴他忠孝橋下西寧南路,禁止左右轉,而且沒有繫安全帶。當時異議人右手還是拉著安全帶在胸前,並沒有扣上。」、「我確定他沒有繫安全帶,他就是看到我們攔他下來,才緊急要拉下安全帶,拉不下來。這些動作我都有親眼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係為了拿證件才將安全帶解開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遭警員攔停,應係車輛停妥後再拿取證件,豈會在車輛行駛當中一邊解開安全帶、一邊伸手拿取證件?由此益見異議人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異議人就此雖主張有當時乘客乙○○可為其證明,而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上車的時候,有看到異議人繫安全帶;惟證人乙○○就異議人駕駛中有無將安全帶解開來及警察攔下時究竟有沒有繫上安全帶等情,均證稱沒有注意,是證人乙○○之證述仍難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據,異議人否認其有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自難可採。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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