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О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等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由其兄 李明傳 攜同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自首,並提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О八公克)扣案。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李明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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