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2,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00元」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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