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拾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萬陸仟肆佰零肆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供甲○○當場賭博之「滿貫大亨」賭博性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年四十四歲之成年人 李春蘭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與李春蘭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在李春蘭所有位於臺南縣○里鎮○○路○○○號「STOP」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內所擺設「金象王」二台、「大舞台」三台、「跑馬」二台、「滿貫大亨」一台、「魔法球」一台、「小瑪莉」一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開分、洗分工作,並由不特定顧客至該店,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方式,投入上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內把玩,如押中,則以中金額之多寡,計算得分之分數,比例為一比一,顧客再將要洗分之分數告知櫃檯人員即乙○○,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方式,供客戶兌換賭金;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適有顧客甲○○於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後,向乙○○洗分兌換一千八百元,由乙○○將甲○○賭博所得之一千八百元放在店內廁所內衛生紙上之香菸盒內,待甲○○進入店內廁所欲領取一千八百元之際,為警查獲上情,並於現場兌換籌碼處之櫃檯內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分別扣得李春蘭所有之八百三十四枚代幣、一萬五千五百七十枚代幣、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均含IC板)及甲○○所有賭博所得一千八百元在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同案共犯李春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兌換籌碼之櫃檯內之代幣八百三十四枚、賭博性電動機具內之代幣共計一萬五千五百七十枚及賭資一千八百元;
㈤、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各一份;
㈥、現場蒐證照片六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STOP」超商內擺設之十台賭博性電動機具,由被告乙○○負責開分洗分,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牟利,並由賭博營利所得中,賺取薪資(時薪新臺幣六十五元,每日工作八小時)恃為生活之資,足見被告乙○○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共犯李春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行之危害程度尚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於本件犯罪尚非立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犯罪情節輕微,犯後自始均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事實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台(共含IC板十塊)及兌換籌碼之櫃檯內之代幣八百三十四枚、賭博性電動機具內之代幣一萬五千五百七十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滿貫大亨」電動機具一台,係被告甲○○當場把玩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於在超商內廁所內香菸盒內扣得之一千八百元,則係被告甲○○賭博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甲○○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