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參枚、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及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國泰世華銀行編號肆參捌伍‧捌貳零零‧零壹伍玖‧壹陸柒肆號VISA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國泰世華銀行編號 伍肆 壹伍‧壹零零零‧零壹陸伍‧零陸零壹號MASTER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富邦銀行編號伍肆參參‧柒柒陸玖‧零零伍陸‧參陸零參號MASTER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及如附表壹、貳及附表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合計貳拾陸枚(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各拾參枚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同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款簿影本各一份,交予甲○○,委由甲○○申請第一銀行現金卡。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財力證明重複影印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未經本人同意,以乙○○名義,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財力證明,連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萬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現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製作乙○○欲向國泰世華銀行、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之不實資料於各該申請書上,並持以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要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核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四三八五‧八二○○‧○一五九‧一六七四號、五四一五‧一○○○‧○一六五‧○六○一號)及現金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萬通銀行現金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且將前開卡片寄至甲○○所指定之地址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五四號(起訴書誤繕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由甲○○收受,足以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萬通銀行對於客戶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確性。甲○○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製作乙○○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不實內容於簽帳單上,復持以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並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現金卡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萬通銀行預借現金使用,足以致生損害於乙○○之債信。另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將卡片寄送地址指定為甲○○所居住之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五四號(起訴書誤繕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詎甲○○在收到富邦銀行寄給乙○○之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三三‧七七六九‧○○五六‧三六○三號)後,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以向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製作乙○○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不實內容於簽帳單上,復持以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足以致生損害於乙○○之債信。嗣經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乃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乙○○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消費明細及萬通銀行現金卡消費明細各一紙。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即為刑法上私文書之一種。故於他人之信用卡簽名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而持該信用卡消費,所為應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明附表二之部分,然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聲請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載明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聲請意旨於事實欄內載明無誤,足見此部分業經起訴,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使用、手段、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然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期間均有按期償還款項,迄未欠款,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富邦信卡第四三五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國世卡控字第○二八二號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被告於使用信用卡之期間均有按期償還款項,並未欠款諸節,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富邦信卡第四三五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國世卡控字第○二八二號函在卷可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三枚、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及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國泰世華銀行編號四三八五‧八二○○‧○一五九‧一六七四號VISA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國泰世華銀行編號五四一五‧一○○○‧○一六五‧○六○一號MASTER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富邦銀行編號五四三三‧七七六九‧○○五六‧三六○三號MASTER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持信用卡交易時,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通常係一式二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被告既持上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合計共十三筆之交易(其中附表三、附表四部分為預借現金,並無簽帳單),顯見被告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合計共二十六枚(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各十三枚之簽名),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刷卡地址│刷卡金額│├──┼──────────┼─────┼────────┼─────┤│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全虹公司│台南市○區○○路│四千九百九│││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台南崇德店│六六○號一樓│十元│├──┼──────────┼─────┼────────┼─────┤│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崑山銀樓│台南市○區○○路│六千五百元│││十七時三十六分許││二段九巷一號││├──┼──────────┼─────┼────────┼─────┤│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金瑩昌 珠寶│台南市○區○○路│一萬零五百│││十時十六分許│銀樓│三七一號一樓│六十元│├──┼──────────┼─────┼────────┼─────┤│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香里蘭商務│台南市東區中華東│七百八十元│││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賓館│路三段五五一號││└──┴──────────┴─────┴────────┴─────┘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刷卡地址│刷卡金額│├──┼──────────┼─────┼────────┼─────┤│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香里蘭商務│台南市東區中華東│四千四百元│││零時三十七分許│賓館│路三段五五一號││├──┼──────────┼─────┼────────┼─────┤│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香里蘭商務│台南市東區中華東│四百十元│││二時零四分許│賓館│路三段五五一號││└──┴──────────┴─────┴────────┴─────┘附表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摘要│時間│金額│備註│├──┼─────┼──────────┼─────┼────┤│一│現金卡提款│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萬零七元│跨行提款│├──┼─────┼──────────┼─────┼────┤│二│現金卡提款│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五千零七元│跨行提款│├──┼─────┼──────────┼─────┼────┤│三│現金卡提款│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四千零七元│跨行提款│└──┴─────┴──────────┴─────┴────┘附表四、萬通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摘要│時間│金額│備註│├──┼─────┼──────────┼─────┼────┤│一│現金卡提款│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三千元││├──┼─────┼──────────┼─────┼────┤│二│現金卡提款│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萬七千元││└──┴─────┴──────────┴─────┴────┘附表五、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刷卡地址│刷卡金額│├──┼──────────┼─────┼────────┼─────┤│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寶豐銀樓│台南縣新化鎮中正│一萬六千七│││十七時五十分許││路三六○號│百五十元│├──┼──────────┼─────┼────────┼─────┤│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香里蘭商務│台南市東區中華東│三千七百八│││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賓館│路三段五五一號二│十元│││││之六樓││├──┼──────────┼─────┼────────┼─────┤│三│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全虹公司│台南市○區○○路│五千二百八│││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台南崇德店│六六○號一樓│十元│├──┼──────────┼─────┼────────┼─────┤│四│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寶鈺銀樓│台南市○區○○路│六千四百五│││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五四五號一樓│十元│├──┼──────────┼─────┼────────┼─────┤│五│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香里蘭商務│台南市東區中華東│八百六十元│││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賓館│路三段五五一號二││││││之六樓││├──┼──────────┼─────┼────────┼─────┤│六│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銀行新│台南縣新化鎮牧場│五千元│││十六時十三分許│化分行│一一二號││├──┼──────────┼─────┼────────┼─────┤│七│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銀行新│台南縣新化鎮牧場│五千元│││十六時十四分許│化分行│一一二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