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係二度中風,且其持有手抄本所示之處方,根本無法醫治中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三巷)一○一號告訴人住處,將其持有手抄本所載處方交付予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並誑稱「一直吃藥方,佐以按摩,三個月後就會正常走路,包醫到好要二十一萬元」,致丙○○不疑有詐,按藥方購買中藥服用,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四月上旬,在上址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友人甲○○,轉交予被告,而告訴人依該藥方服用六個月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藥方影本一紙、告訴人依被告所交付之藥方服用後,病情並無起色及若非被告誑稱該藥方有治療中風之承諾,告訴人豈有如數支付二十一萬元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拿該處方給別人,反應不錯,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後,告訴人透過徵信社找到證人甲○○,並以電話聯絡證人甲○○,伊才與證人甲○○一起去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因為中風的關係,連從沙發上起身都很困難,伊就拿整本手抄本給告訴人看,並指出後來抄給告訴人之藥方是醫治半身不遂,但因為伊並非中醫師,所以囑咐告訴人去中藥房抓藥時,可以再問一下,伊並未向告訴人說過該藥方服用多久會見效,在伊拿藥方給告訴人後約一個月左右,告訴人拿二十萬元給證人甲○○,依照證人甲○○之轉述是因證人甲○○告知告訴人伊開設神壇之事,若告訴人要感謝伊可以捐香油錢,翌日伊還對告訴人說這樣捐錢不好,但告訴人說這是他的誠意,伊前前後後共去告訴人家裡一個月,在告訴人捐錢後,還持續去了五、六日,當時告訴人已可自行上廁所、換衣服,伊認為這是告訴人自己努力的成果,與伊之藥方有無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告訴人住處,將其持有手抄
本所載處方,交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三月下旬、四月上旬,在住處交付二十一萬元給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友人甲○○,證人甲○○再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被告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九、二○頁、本院卷第五
八、一○○、一○一、一○二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八、九、二○、二一頁、本院卷第八五、八八、九○、九三、九五、一○六、一一二、一一三頁),且有被告給予告訴人之藥方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
然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述:「乙○○是密醫,因我中風,他說以二十一萬元包醫到好,一個月就醫好。」(見他卷第三頁)、「˙˙˙被告跟我說二十一萬是將病包到好的代價。被告說一直吃被告拿給我的藥方的藥,三個月之後我就會走路,所以被告要我先拿二十一萬元給被告。」(見偵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他當初給你這個藥方的時候是否跟你說要拿多少錢?)沒有,不是他,是甲○○跟我說全部包到好二十一萬元。˙˙˙」、「(問:乙○○跟你說三個月包到好?)是。」、「(問:誰跟你要二十一萬元?)甲○○。˙˙˙」、「(問:乙○○有無說要給他多少錢?)沒有,是甲○○說要多少錢的。」、「我給二十一萬元是甲○○事先跟我講好的。乙○○有說總共二十一萬元。」、「(問:是否乙○○跟你說二十一萬元包醫到好?)是甲○○。」(見本院卷第八六、八八至九○頁),而就究竟係被告或證人甲○○向其表示二十一萬元可以將其病症完全治癒、被告保證治癒之時間係一個月或三個月,前後證述相左,而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並未向伊提及該藥方之藥效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更與其前述被告保證該藥方可以在三個月治癒其中風 云云 ,迥然有異。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伊與證人甲○○見面前,已有四、五年的時間未見面,當天被告與證人甲○○一起來,就主動帶影印好的藥方交給伊,並告訴伊這是治療中風的藥方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九三、九五頁);然其復證述:「(問:你之前跟甲○○聯絡的時候,是否有跟甲○○說要拿藥方的事?)沒有。」、「(問:說要二十一萬元是事先還是之後說的?)之前說的。」、「(問:之前何時說要二十一萬元?)三月一日之前。」、「(問:誰說的?)甲○○私下在電話中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則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首次到告訴人家前,被告及證人甲○○均未談到藥方之事,證人甲○○又焉會向告訴人提及該藥方之代價為二十一萬元?是告訴人上開證言,並不符合邏輯。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保證服用該藥方三個月即可將其中風治癒,代價需要二十一萬元云云,即堪置疑。
㈢告訴人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私下告訴伊
被告是中醫師,伊才相信,伊並未當面問過被告是否為中醫師云云(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九五頁)。惟查,按辨證施治,是中醫師診治疾病之基本原則,辨證的過程,係採望(即醫者運用視覺去觀察病情)、聞(醫者由聽病人的聲音、語言、呼吸、咳嗽等情況,並聞嗅其口氣,身體或排泄的氣味)、問(醫者經由詢問病患,了解自覺症狀及既往病症)、切(由醫者與患者身體直接接觸的診察法)四種方法。而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拿聽診器幫伊看診,都是空手來,亦未幫伊把脈、告訴伊病因、飲食禁忌及注意事項等語(見他卷第三、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未告訴被告伊身體狀況,被告亦未詢問伊或向伊分析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六頁),足見被告拿藥方給被告之前,並未對被告為望、聞、問、切任何一種診察行為,是縱證人甲○○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係中醫師,然被告之上開作為,顯不符合一般中醫師看診之常態,衡情告訴人當亦無因證人甲○○之說詞,即對被告為中醫師乙節,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提供給告訴人之藥方,
係抄錄自友人給伊的 陳君平 老醫師之手抄本,其上就各藥方可醫治何種疾病,均有註解,伊給告訴人之藥方,係可以治療半身不遂,意思就是中風等語(見偵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而該手抄本上確有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藥方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手抄本供本院查核無訛,並有該手抄本之節文(即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藥方)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五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臺中市中醫師公會上開藥方對於治療中風是否具有療效,經該會覆稱:「依據藥方之組成作用分析,臨床可應用於治療風濕性關節炎、中經中絡型之中風。如屬中腑中臟型及出血型之中風則無效」等情。有該公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市中醫富字第九五○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足見上開藥方對於某些中風,係具有療效。公訴人指稱被告給予告訴人之藥方,根本無法醫治中風等語,稍嫌速斷。而告訴人前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以下簡稱署立豐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當時呈現左側肢體輕微無力(肌力四分),意識清楚,而其九十四年三月(回函所載「十月」係「三月」之誤,此有本院卷第七一頁之電話紀錄表可證)至同年九月間,告訴人之肢體及語言能力無顯著改善等情,固有卷附署立豐原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豐醫歷字第○九五○○○八一六五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五四、六九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服用該藥方三個月後,完全沒有效,伊為了再加強效果,仍繼續服用,一共服用了九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然查,被告若於持續服用一個月後,病情絲毫不見起色,其又豈會相信被告或證人甲○○所述三個月即可藥到病除之保證,而交付二十一萬元?其次,被告僅提供告訴人藥方,由告訴人自行至中藥房按照藥方抓藥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八五頁),是告訴人持該藥方抓藥時,即有機會向中藥行人員探詢該藥方是否可於三個月內將其中風完全治癒,應無全然不加查證,即貿然相信之理;兼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從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就因為中風,而去署立豐原醫院看診,至今仍是如此,當時被告說依照藥方服用就會痊癒,但伊仍持續在署立豐原醫院看病,因一種是控制病情的,一種是要治療用的,署立豐原醫院的藥是要控制病情的,例如降血壓、降血糖,那是非服用不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徵告訴人對於中西藥各所擅長,已有基本之瞭解。而藥方之療效與患者之年齡、發病原因、病情嚴重性、服藥方法均有關係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中醫師公會回函可參,準此,自無任何人得以保證某藥方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完全治癒某種疾病,此亦應為對於中西藥物治療有基本瞭解之告訴人所深知。是苟被告或證人甲○○確有提出上開保證,然在其等僅口頭聲稱可以於三個月內治癒告訴人之中風,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以資取信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僅因被告或證人甲○○之保證,即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一萬元。
㈤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依照藥方服用一
個月後,被告來找伊,表示因為有急用,所以拜託伊先給二十一萬元,伊交付二十一萬元予證人甲○○時,證人甲○○故意要被告先出去外面,不讓被告看到伊拿多少錢給證人甲○○,所以伊並未當場將二十一萬元交付予被告云云(見偵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八八、九○、九四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證人甲○○說醫好病後再給二十一萬元,但並未明確約定何時要給錢,是九十四年三月底被告臨時起意說他欠錢,所以要伊先給被告,但並未說到何時要向伊收取,或要求伊何時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九九頁);嗣又證稱:證人甲○○知道伊當天要拿二十一萬元給她,因為前一天被告有開口向伊要錢,當時證人甲○○也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未明確約定何時交付二十一萬元,證人甲○○自無預先知悉告訴人將於當日交付二十一萬元,而故意將被告支開之可能,是告訴人證述伊將二十一萬元交付證人甲○○,而未親自交給被告,是因證人甲○○故意支開被告云云,並不可採。若被告有保證告訴人依照藥方服用後,三個月即可痊癒,代價需要二十一萬元云云,然被告於交付藥方當時,並未要求告訴人立即支付該代價,且證人甲○○復曾表示待病醫好後再給錢,則告訴人當可於服藥後三個月,視其藥方之療效如何,再行決定是否支付該二十一萬元,而無於一個月後,即預先給付之理。又茍被告有親自對告訴人表示因有急用,請告訴人預先支付,則在被告係與證人甲○○同時至告訴人家中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何須特意在被告不在場時,私下將二十一萬元交付證人甲○○,而不親自交給被告?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理不符,而難遽信。又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與證人甲○○去告訴人住處,回程在車上時,證人甲○○才將二十萬元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與證人甲○○於偵查先證述:告訴人當著被告之面,將二十萬元拿給伊,伊再當場將之交給被告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當場看到伊向告訴人拿了二十一萬元,在離開告訴人住所後,回到住處時,始將二十萬元拿給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告訴人要捐給神壇的錢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七頁),有些微差異,惟此應係被告及證人甲○○於當時均未預料日後會因此事分別被告及作證,而未刻意記憶其細節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屆但不同班
之初中同學,在七、八年前,伊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後來即未聯絡,是告訴人花了一、二萬元,委託徵信社的人查得伊聯絡電話後,就與伊聯繫,並提及他中風之事,又向伊訴苦,每日打好幾次電話給伊,後來伊介紹被告去幫助告訴人站起來,告訴人經過被告照顧,吃了被告提供之藥方,覺得病情有進展,為了感謝被告,所以說要捐香油錢,伊並未叫告訴人要捐多少錢,告訴人拿了二十一萬元,並說其中一萬元是要感謝伊,另外二十萬元要捐給被告之神壇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嗣後經證人甲○○之轉述,得知證人甲○○曾對告訴人說伊有開設神壇,若要感謝伊,可以捐香油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伊照顧告訴人達一個月時間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至三月下旬止,每日均有來探視伊等語、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就拿藥方給告訴人,且持續每天去照顧告訴人、陪告訴人運動長達一個月,才停止照顧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均相符合。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前中風後,雖然曾痊癒,但仍沒有辦法使力,所以將伊配偶熬煮的熱湯弄翻,因而燙傷,並導致第二次中風,不能走路,伊一氣之下,就叫伊配偶搬出去,所以從九十三年九月間,伊即與其配偶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徵告訴人透過徵信社尋找證人甲○○時,正為中風所苦,其配偶復未陪伴在旁,亟須他人之關心及鼓勵,此時被告及證人甲○○頻繁地探視、陪伴被告,提供藥方,確可給予告訴人心靈之慰藉;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在 賀伯 颱風時,以無名氏名義捐款賑災,則告訴人對於素不相識之災民,猶能慷慨解囊,則在其由證人甲○○處得悉被告在開設神壇,並在證人甲○○之建議下,為感謝被告日日前來探視、陪伴其運動之情,而主動表示要捐錢給被告之神壇,衡情應屬可能,且此亦適足以解釋為何告訴人係將二十一萬元交給證人甲○○,而非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願捐錢給其所開設之神壇等情,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甲○○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其指訴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款項之過程,既有前述諸多瑕疵,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藥方,對於治療中風確有療效,是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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