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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