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丁○○○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附卡)申請信用
卡使用,被告丙○○另又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使用,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