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0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0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20日至100年9月
20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3.07%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
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38,290元迄未清償,而97年9月1日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2.74%,加碼年率3.07%後,應按年息
5.81%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
戶資料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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