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契約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利率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利息至95年1月25日止,此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38,40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帳務主副
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