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起,邀請伊參加以被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被告共12人,
會期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採內標制,起標金額最低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3,
000元,標會時間為每月20日20時於被告戶籍地址開標。嗣
系爭合會之會期屆至97年11月份時,被告無故停止標會,而
原告已繳納10個月份計200,000元之會款而未得標。為此,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會款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律師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5日付與
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8年2月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