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面額
新台幣肆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欽隆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4月20
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冒貸40萬元
,嗣後被告持自台東區中小企銀讓與之本票債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
度票字第13171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
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原
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
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
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上之本票,雖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票字第13171號民事裁定獲准,惟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間對
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515號卷(內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0號刑事卷),得知訴外人陳欽隆偽造原告之身分證
、印章,而冒充原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行動電話及申辦
銀行帳戶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合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