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
行起訴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要素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6年4月30日所
簽發新臺幣(下同)2,375,000元及86年5月5日所簽發,金
額為2,539,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對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7263號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並據以聲請本院向原告強制執行(本院89年
度執字第21381號),因執行無效而獲發債權憑證。惟系爭
支票並非由原告簽發,乃是訴外人 呂振東洪學蘋 及、洪榮
明及 楊玲玲 4人偽造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且原告於86年至95年間戶籍均設置於臺灣省彰化縣○○鄉○
○村○○路○○○巷○○弄○○號,但原告對於86年度北簡字第726
3號事件均未收到任何傳喚通知,亦無收到任何訴訟文書,
嗣始知上開相關事件均係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
」或「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訴訟文書,惟
前揭地址,均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不知有此事件,爰依
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開支票債權,核與前
經被告向本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86年度北簡字7236
號判決被告勝訴之事件,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前訴之給付之訴包含本件之確定之訴)均相同
,為同一事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前訴因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已生形式
確定力,則在未依法除去該形式確定力前,原告除得依法對
此判決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
地。況本件縱經判決確認此債權不存在,因此判決無法除去
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
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本院前訴判決送達不合法,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地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得為再審救濟,為另一問題
,惟其就已確定之前訴,再起訴為救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此種情形又無法補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謝韻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