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2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205號返還股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出資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入股被告所屬之蜜提斯傢飾坊淡水店(下稱系爭店)
,持股21%。被告於97年2月8日起經原告催告提供系爭店營
收利潤狀況,被告均未提供。該店於97年6月30日停止營業
後,被告曾多次同意提供帳務予原告瞭解,惟迄未提供。為
此,請求退還股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合夥經營契約第3條約定,係由原告
擔任系爭店主導者角色,負責綜合管理系爭店之人事、經營
、財務等事務,原告應就合夥盈虧負舉證責任。系爭店自97
年1月至同年6月初步估計共虧損386,046元,系爭店於97年6
月底已結束營業。系爭店之帳目,在被告手上,原告可以來
核對,但原告不願來對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合夥經營契約、存證信
函、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
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就原告主張而為被告不爭
之事實部分,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
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
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
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
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
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
,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
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又合夥之解散,其清算;應
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但合夥中之一人於解散清算經合法通知而故不到場者
,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該未到場之人並非無效(參閱司法
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本件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
爭店,然該店於97年6月底已結束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兩
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惟合夥解散後
,尚未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全體或兩造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
,原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或一部返還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退還股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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