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瓊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瓊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30日凌晨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林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林瑋所有之皮夾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疏未取出,竟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即將該皮夾放回原處,並隨即離去,俟林瑋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案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瓊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林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桃園市○○區○○○街○○號前,而其所有之皮夾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疏未取出;其皮夾內之現金3,200元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㈠影片為翻拍巷子(三和一街20號)畫面之有影無聲之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04/30/20
1506:05:45」。監視器畫面為4格畫面,警員僅翻拍2格畫面,分別為畫面一、畫面二,為拍攝巷子內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一為巷子往左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二為巷子往右方向拍攝之監視器。㈡、⒈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5:45至06:06:09,畫面一:該巷子左右兩側均停放機車,有一著深色外套、長褲、戴帽之人(下稱某甲)面向鏡頭由巷子尾端(即畫面遠端)沿著(畫面左側)路旁所停放之機車行走,其行走過程中沿途邊查看停放在(畫面左側)路旁之各輛機車,且分別走進機車與機車間,查看各輛機車前方置物箱後,方又面向畫面右側道路方向查看。⒉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0
9至06:06:30,畫面一:某甲跨越馬路走至畫面右側路旁所停放之機車旁,又開始查看各輛機車前方置物箱,隨後往畫面右下側道路方向行走(即畫面二方向)。⒊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30至06:06:35,畫面一:
有一男子(下稱乙男)由巷子尾端(即畫面遠端)沿著(畫面左側)路旁往畫面近端方向奔跑(即往畫面二方向)。⒋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35,畫面二:
某甲出現在畫面二之畫面左側。⒌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34至06:06:38,畫面二:某甲背向鏡頭沿著畫面右側之機車由畫面近端往畫面遠端方向走,隨後轉頭面向鏡頭看,又隨即面向停放於畫面右側之機車查看。⒍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40至06:06:41,畫面二:乙男由畫面左下方向(即畫面近端)往畫面左上方向(畫面遠端)奔跑,並與某甲擦身而過,此時某甲仍然繼續在查看停放於畫面右側路旁之機車。⒎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40至06:06:56,畫面二:某甲背對鏡頭往畫面遠端方向走,其行走過程中沿途邊查看停放在(畫面右側)路旁之各輛機車,且分別走進機車與機車間,查看各輛機車前方置物箱後,背對鏡頭往畫面遠端道路方向查看,又從機車間走出,轉頭面向鏡頭方向查看後,方又背對鏡頭往畫面遠端道路方向走。⒏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6:56至06:07:00,畫面二:某甲隨後轉身面向鏡頭,往回走向鏡頭近端的街道方向,並與一輛深色汽車擦身而過。⒐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
06:07:11至06:07:18,畫面一:某甲背對鏡頭,從鏡頭近端出現往鏡頭遠端的街道方向走了四、五步,隨後轉身又往鏡頭近端之街道方向走(即畫面二方向)。⒑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7:18至06:07:24,畫面二:某甲背對鏡頭,沿著畫面右側的一排機車,從鏡頭近端往鏡頭遠端的街道方向走,某甲邊走邊往機車前方置物箱方向查看,隨後走進機車與機車之間,並往某台機車(下稱A機車)之前方置物箱查看。⒒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
1506:07:24至06:07:37,畫面二:某甲走至A機車左側,面向A機車車頭方向(即面向鏡頭方向),某甲伸出左手,彎腰以左手伸進機車前方置物箱拿出一似皮夾之物,隨後某甲並以雙手打開該物,低頭雙手翻搜該物內部。⒓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7:37至06:07:48,畫面二:某甲以左手自該物中抽取出似紙鈔之紙張,即以右手將該物再度放回A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隨後某甲低頭盯著自己從A機車前方置物品箱中物品所抽之紙張,並離開
A機車,面向鏡頭,往鏡頭近端方向行走,邊走邊以兩手捏著該紙張,隨後以右手持著該紙張,面向鏡頭往鏡頭近端之街道方向走(即畫面一方向)。⒔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7:50至06:07:52,畫面一:某甲背對鏡頭,右手插口袋,由畫面近端往畫面遠端之街道方向走。⒕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7:52至06:08:18,畫面一:某甲繼續背對鏡頭,兩手擺在胸前,繼續往畫面遠端之街道方向走,隨後某甲消失在巷子盡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2頁),復稽之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監視器影像中之人是我本人。我有拿皮夾出來看看後又放回去,我沒有竊取,我只是隨便翻翻後又放回去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及觀諸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之穿著,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深色外套、長褲、戴帽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某甲)之穿著、外型特徵一致,可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身穿深色外套、長褲、戴帽之人確屬被告無訛。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徒手伸入A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拿出一似皮夾之物,並打開該物而翻搜該物內部,復自該物內抽出似紙鈔之紙張後,再將該物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即上開勘驗結果㈡、⒒及⒓所示),核與證人 林瑋證 稱:我皮夾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隔天發現皮夾裡面之現金3,200元不見等情(見偵卷第33頁)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見證人林瑋所有之皮夾置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疏未取出,而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乙情至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有拿皮夾出來看看後又放回去。
我沒有竊取,我只是隨便翻翻後又放回去等情(見偵卷第
2頁反面),後隨即改稱:我只是抽皮夾內的垃圾紙,我不清楚要做何事等節(見偵卷第2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撿皮夾,但我不記得有沒有把錢拿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0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⒉被告固辯稱:我只是抽皮夾內的垃圾紙云云,然參以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7:37至06:07:48,畫面二:某甲以左手自該物中抽取出似紙鈔之紙張,即以右手將該物再度放回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隨後某甲低頭盯著自己從機車前方置物品箱中物品所抽之紙張,並離開機車,面向鏡頭,往鏡頭近端方向行走,邊走邊以兩手捏著該紙張,隨後以右手持著該紙張,面向鏡頭往鏡頭近端之街道方向走(即畫面一方向),及監視器顯示時間:04/30/201506:07:50至06:07:52,畫面一:
某甲背對鏡頭,右手插口袋,由畫面近端往畫面遠端之街道方向走等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自該類似皮夾之物品內所抽取之紙張為垃圾紙張,被告何以要大肆翻搜該似皮夾之物品內部,卻僅是為拿取一般人均認無價值之垃圾紙張?再者,被告從該類似皮夾之物內取出紙張後,先以兩手捏著該紙張,隨後改以右手持著該紙張,復以右手插入口袋內,並隨即離去現場,顯見被告小心翼翼而深怕其舉動遭人發覺,與一般竊盜犯得手後隱匿所竊物品並隨即離去現場而深怕遭人察覺之行逕相符,亦徵被告自該物品內部抽取之紙張絕非如其所述為垃圾紙張,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無稽,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皮夾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並未扣案,然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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