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肆玖伍玖公克、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1年7月11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上午,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1包含袋毛重為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第
2包含袋毛重為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錫賢固爭執其於警詢之自白內容,係依警員之要求而為陳述,非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等語,惟本院以下判決並未引用被告警詢之陳述內容,是就被告警詢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另被告並未爭執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且供稱並無人強迫其如何製作筆錄(見本院105年易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等語,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是認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固爭執本件警員搜索未經其同意,亦未於其面前搜索,
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其也不知從何而來,本件搜索應非合法等語。查,徵諸當日查獲警員 劉能權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巡邏回去遇到被告,被告向值班警員表示要報案,但值班警員問被告要報什麼案,被告卻講話反覆講不出來,伊在旁邊有聞到一點施用毒品完之味道,伊就問被告身分證字號盤查一下,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伊就問被告有無在施用毒品,被告說沒有,伊問被告包包可以看一下嗎?被告說可以,並表示來派出所報案不可能帶毒品,伊請被告自己打開包包,包包裡面都是衣服,被告把衣服拿出來後,伊就看到一個類似裝一口錠的盒子,盒子沒有蓋,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業已明確證述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盤查過程中,因被告自行將包包打開而於目視可及之處發覺,並非由警員以搜索之強制方式翻動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取得,此情核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乃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乙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下稱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且該扣押筆錄既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內容,自堪信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屬實。又證人劉能權上開證述內容,固與其先前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警方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將包包放在桌上翻找時看見盒子(未蓋緊)內有結晶狀物品,經查看為安非他命」等語之查獲過程有部分不一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6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6277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無論係被告自行將包包內之物品取出,抑或係於翻找包包時發覺,均無礙警員並未對被告實行搜索,而係於盤查過程中發覺扣案毒品之認定。又按警察於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因被告欲報案卻未能明確陳述報案內容,警員又於旁聞到疑似施用毒品所餘之氣味,進而為查證被告身分而為盤查等情,與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有據;警員復於盤查過程發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予以扣押,亦於法無違誤,則上開查緝過程既屬適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盤查過
程中所發現,而與執行搜索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稱警員未經其同意而為搜索等語,容有誤會;再者,警員劉能權亦證稱:當時被告係在派出所左邊之志工桌上自己拿出來的,當時被告就在前面等語明確,堪認斯時被告確實在場,且自前揭扣押筆錄關於「受執行人是否在場」一欄,亦記載「是」,並經被告於旁簽名捺印等情觀之,被告辯稱警員未於其面前為之等語,與既有之卷證資料未合,不足採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則警員據此認被告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並予以逮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之規定,對被告採尿送驗,其採證過程自屬合法,所採集之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上開扣案物品、採集之尿液以外之非供述證據,尚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雖聲請調閱查獲當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全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以明當日查獲之經過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警員劉能權到庭證述明確,是本院認尚無調閱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第5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案(不包括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522號判決所判處5月有期徒刑之一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
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1包含袋毛重為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959公克;第2包含袋毛重為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368公克),被告固供稱非其所有等語,然酌以上開2包毒品重量均非鉅,又係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應堪認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