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24號、104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保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同情,詐騙金錢,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所詐取之金額、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24號、
第21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