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奕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增(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書於111年9月15日送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07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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