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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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軍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昱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昱翔前為現役軍人(原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第○大隊○○中隊中士分隊長,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遭撤職),其自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19)日3時8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0○○路000號、英才路169號等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於111年3月19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迨同日5時36分許,袁昱翔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遠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左偏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 劉瑞蓮 ,劉瑞蓮因此受有頭胸臉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多重臟器損傷,嗣於同日6時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詎袁昱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行為致劉瑞蓮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竟因害怕酒駕行為被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劉瑞蓮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00號,焚燬本案車輛並丟棄車牌(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法院判決)。嗣經警據報前揭車禍及火警,始循線查獲,並對袁昱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劉瑞蓮之子女温○○、温○○、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袁昱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144號【下稱相驗卷】第133至14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下稱偵卷】第227、228、251、253頁,原審卷第18、89、90、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温○○、温○○於偵訊中,及證人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1至24、231至233頁,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199至20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1年5月24日陸教步總字第1110006358號函暨兵籍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2張、查獲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車輛燒燬現場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7、83至121、157至177、181至183、187至191、195至199、203至209、229、235至263頁,偵卷第35至57、195至213、271至275、281至283頁,原審卷第71至81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85頁),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左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劉瑞蓮,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瑞蓮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瑞蓮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301號函1紙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案發後有回到現場觀看救護車到場才離開,被告也有請友人之女友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有人倒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報案,我在打110報案時,有一台黑色轎車(指本案車輛)從旁邊的巷子開出來,然後擋風玻璃是破碎的狀態,我就想應該是那台車,就把車牌號碼記起來,車子開回來又逃逸,人沒有下車,那時救護車也還沒有來,他車窗有搖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205頁);另本案救護車係於111年3月19日5時48分58秒到達現場,而報案人羅○○之報案時間為同日5時46分52秒,此有苗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並未等到救護車到場即先行離去。至被告所稱有請其友人女友撥打119一節,辯護人嗣後表示被告友人以為被告開玩笑、被告友人當時喝很醉所以並未撥打電話報案(見原審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參以其並未等到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殊難認其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之生死及是否確實得到救治有何在乎之情,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當下我以為只有撞到車子,沒有撞到人,我有繞回現場看,但只有看到許多人云云(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當時車速應該有破百,我煞車有點失靈,車頭撞到婦人,我撞到她就開走,我知道有撞到她,我擋風玻璃已經變成蜘蛛網狀,對方是碰到我前保險桿並碰到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參諸證人羅○○上開證述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確實呈破碎狀態,以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均顯示案發當時撞擊力道極大,被害人傷勢十分嚴重,且被害人尚且曾撞擊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顯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撞到被害人!是其上開辯解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查證肇事逃逸車輛為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且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為肇事人前,警方以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之犯罪嫌疑,並列為偵辦對象,況被告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此有警員 吳哲豪 、 陳建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核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再者,被告飲酒後本可改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代理駕駛,卻因貪圖一己之便,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視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宣導,更漠視自身、其餘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2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知國軍各部隊單位均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撞擊力道極大,本案犯罪情節應屬嚴重,又被告明知業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在現場或採取任何有助於救治被害人之措施,而逕自逃離,漠視國家法令及他人生命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父母仍健在、有一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並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超速駕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進而死亡,在肇事後又不顧被害人已遭嚴重撞擊、必然受到嚴重傷勢,竟逕自逃離現場,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鉅,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復參諸被告為職業軍人,軍中一再宣導不能飲酒後駕車,被告亦自承在卷,足見其無視法律秩序,原審之量刑難認符事理之平,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檢察官、被告所舉上開情形,均業據原審列入量刑因子考量,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