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安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安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安棋(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李安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潔」)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李安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LINE與 張銘郁 聯絡達成李安棋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之合意後,依約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1號房內,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並當場向張銘郁收取部分價金1萬1000元,且同意張銘郁暫行積欠其餘價金1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⑵李安棋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26之居所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直接交付予其女友 張佩穎 、並詢問張佩穎「要不要」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佩穎。張佩穎接過該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施用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張佩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13日7
時27分許對李安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李安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偵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⑴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⒈⑵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⒈⑴、⑵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次〉、4年3月〈5次〉、2年2月、1年5月〈2次〉、1年4月〈8次〉(下稱前案1);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前案2);前案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9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販毒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引用並重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請求,被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見訴卷第205、20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1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同屬交付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予他人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均有嚴重危害,罪質相同或相近,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⒌本案各罪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
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中自白),應先加後減之。
⒍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犯罪事實欄⒈⑵所讓與之禁藥係向 張雅淇 購得等語,又稱該次讓與禁藥犯行前有於111年1月8日4時許向張雅淇購得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該次交易張雅淇係以偽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予被告,而詐得現金2萬5,000元得手,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1號起訴張雅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按,可見檢察官並未查獲張雅淇於該次交易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⒈⑵之讓與禁藥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⒎本案各罪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與張銘郁、張佩穎係朋友,基於情誼一時失慮,始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賣或轉讓予該2人吸食;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惟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此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歷來一致陳述本案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
源為 丁欷 、 游鈺民 及張雅淇等人,確屬真實,且參佐卷內相關證據,應足確認上開上游毒販「其人、其犯行」,縱檢察官未起訴,應無礙於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惟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
,對象1人,交易金額為2萬3,000元,非屬鉅量、鉅額之交
易,且販賣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係於有特定情誼之友伴間互為小額有償轉讓,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毒之大、中盤商,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自始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審酌被告轉
讓1人、次數1次,數量甚少,且轉讓對象為被告之同居女友,被告不便拒絕,乃僅以吸食器中少量殘留之毒品供女友解癮,情節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本院查:
⒈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曾向警提供其110年10月4日匯款紀錄,
證明被告係於該日向丁欷、游鈺民購入其犯罪事實欄⒈⑴所販賣之毒品,經原審及本院函詢關於上手查獲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函復以:本分局110年12月6日查獲 周銘輝 持有、販賣毒品案,在場人李安棋為周銘輝之小弟,當日周銘輝及李安棋均向警方供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玉米」及「玉米」之老婆購買,警方因而得以蒐證齊全,並協助警方誘捕游鈺民及丁欷,警方並因而於110年12月26日持拘票、搜索票逮捕游鈺民及丁欷,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644.81公克)及改造手槍3把,游鈺民及丁欷2人均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銘輝及李安棋不諱。本分局查獲游鈺民及丁欷販毒情事,確實係因周銘輝及李安棋向本分局之供述所查獲。本分局偵辦丁欷、游鈺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安棋之時間點為110年10月15日(於臺中金典酒店交易)、同年11月21日及12月6日(以空軍一號郵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由李安棋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至游鈺民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2帳戶內),貴院函查110年10月4日之販毒時間點,李安棋未於證人筆錄內敘明,本分局未偵辦;惟貴院來函囑明,經比對上述2帳號金流明細,於110年10月4日確實有由李安棋中華郵政帳號轉帳3萬元至游鈺民使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內,本次匯款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價金,本分局未敢擅專,僅將相關金流紀錄及筆錄檢附貴院審定等情,此有霧峰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63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李安棋、丁欷、游鈺民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及霧峰分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31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313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游鈺民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檢視李安棋手機,並詢問李安棋後供稱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6分,以5萬5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兩(35公克),你是否承認〈警方提示李安棋手機對話紀錄與銀行金流明細紀錄〉?)我承認,我當時買的價格很貴,所以有漲價。(間:交易方式據警方調查是丁欷前往空軍一號中壢168站〈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託運毒品至中壢中南站〈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李安棋前往領貨後,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萬5000元至丁欷提供給李安棋之000-0000000000000000〈 游子靖 申辦〉帳戶內,交易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據李安棋供稱,於110年12月6日6時8分,以5萬5000元向你與丁欷購買安非他命1兩,你是否承認〈警方提示李安棋手機對話紀錄與銀行金流明細紀錄〉?)我承認。(問:交易方式據警方調查是丁欷前往空軍一號中壢168站〈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託運毒品至中壢中南站〈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李安棋前往領貨後,於12月6日6時8分、10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萬元、2萬5000元至你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游鈺民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游子靖〉帳戶內,交易內容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又丁欷於警詢亦坦承此情(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足認被告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游鈺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游鈺民申辦〉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游子靖〉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其向游鈺民、丁欷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游子靖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由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10月4日上午5時時15分匯入3萬元,110年10月21日匯入2萬5千元,110年10月22日匯入3萬元,110年10月25日匯入2萬7千元,110年10月27日匯入9千元,110年11月22日匯入2萬5千元,110年12月6日匯入2萬5千元,此有游子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確於110年12月6日轉帳3萬元至游鈺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04頁);又被告之女友張佩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110年9月29日轉帳3萬元至游鈺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再被告於警詢亦指稱警方提示其手機之匯款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綽號「玉米」等人所提供之販毒匯款帳戶,核與上開游鈺民、丁欷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指稱上開匯款均係用以支付向游鈺民、丁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游鈺民、丁欷上開於110年10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並非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尚有被告匯款至游鈺民、丁欷所坦認購毒者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應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確有向游鈺民、丁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所販賣予張銘郁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係購自游鈺民、丁欷,雖游鈺民、丁欷於110年10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05號、第41506號起訴書),惟此應係檢警未全面清查並釐清被告向游鈺民、丁欷購毒之匯款帳戶及游鈺民、丁欷提供予購毒者之匯款帳戶所致,此部分雖因游鈺民與丁欷均通緝中,故本院無法傳訊其等到庭釐清此部分購毒案情,惟本院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且有直接關聯,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始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堪採信。
⒉被告固稱其犯罪事實欄⒈⑵所讓與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
雅淇所購得,惟檢察官並未查獲張雅淇於該次交易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上訴為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四、撤銷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刑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亦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供出毒品上手游鈺民、丁欷及協助警方破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臺2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總驗餘淨重16.8392公克)3玻璃球1個4吸食器1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2勺子1支3吸管1支4夾鏈袋1包5刮勺1支6紅色盒子1個7鑷子1支8紅色零錢包1個9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含無門號SIM卡1張)10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