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文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9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物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史文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告到告訴人家門口找告訴人麻煩,也是被告先行動手,被告竟對事發經過為不實陳述,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之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餘地,引用上述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量刑之審查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量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
前因竊取告訴人小客車輪胎,雖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但雙方仍存有嫌隙,案發日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前,與友人講電話,竟持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違犯本案之緣由,暨告訴人本件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含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諒宥),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本案係被告先動手,且
尚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反觀告訴人方面,係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殺人罪,而不願接受6萬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僅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共識。再者,原審已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且就被告所犯罪名,並未在上訴範圍,是就已確定之罪名而言,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亦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就被告先動手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刺傷我的時候,我是罵被告竊賊,我這樣講他,當然會激怒他,我激怒他,看誰會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明知會激怒被告,仍故意先以言語挑釁,始遭致被告傷害,堪認被告之惡性與毫無怨尤卻隨機傷人,仍有差別。況且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於量刑時,皆已詳為審酌,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文周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文周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刀刃1把沒收之。
事實
一、史文周曾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史文周與乙○○為鄰居關係,史文周前於110年3月10日,因竊取 陳偉文 所有小客車輪胎,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史文周有期徒刑3月在案,雙方因此而有嫌隙。
三、嗣於111年3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乙○○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與友人講電話,史文周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自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花盆旁,撿起水果刀1把,持之刺向乙○○腹部,致乙○○受有左上腹穿刺傷等傷害。旋經乙○○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扣得史文周所有水果刀刀刃1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文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6至8頁、偵查卷49頁、本院卷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9至11頁、偵查卷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刀刃1支、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3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及案發時乙○○所穿藍色上衣染有血跡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19至23、27、29至38頁,偵查卷43、5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110台上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犯行,與其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說明,累犯既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則本件被告所犯,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前因竊取告訴人小客車輪胎,雖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但雙方仍存有嫌隙,案發日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前,與友人講電話,竟持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違犯本案之緣由,暨告訴人本件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水果刀刀刃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是扣案水果刀刀刃1把,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