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軍凱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軍凱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16日8時許,自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司,再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自該公司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農場之○○○○工作。其後,王軍凱於110年6月16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公司所在地。嗣於110年6月16日11時26分許,王軍凱駕車沿南投縣○○鄉省道台14甲線公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6公里處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 鍾元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元得之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6月16日12時23分許,對王軍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軍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岡派出所警員 吳家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然後因現行法規規定A2交通事故需要進行酒測。所謂A2交通事故是指雙方當事人有一方受到傷害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證人吳家睿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自屬合法。又辯護人以證人吳家睿無法提出實施酒測全程連續錄影內容,認本案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主張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觀諸證人吳家睿製作之110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內容記載「於110年6月16日12時21分對王軍凱進行酒精測試,處理過程均有密錄器錄影,唯記憶卡檔案無法讀取」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證人吳家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什麼本件無法全程錄音錄影?)因為密錄器記憶卡取出時剛好尾部夾到破裂而無法讀取。」「(問:確定是有錄音錄影,只是取記憶卡時損壞,而無法提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本案證人吳家睿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確有錄影,惟因密錄器記憶卡於證人吳家睿取出時尾部夾到破裂,而無法讀取影像檔案,是證人吳家睿就本案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既無法提出全程連續錄影內容供檢視,而辯護人復就此為爭執,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辯護人前開主張必屬不實。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免民怨,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是證人吳家睿嗣後雖不慎致密錄器記憶卡損壞,而無法提出本案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然此並不影響其執勤當時之合法性。且依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日經證人吳家睿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律容許之數值。是綜合前開說明,證人吳家睿係因獲報到場處理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而當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且證人吳家睿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經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家睿未能提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尚難認其有何嚴重違背程序之情,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可認侵害被告之權益亦非嚴重,是縱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吳家睿業已依上開規定於實施本案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惟該違法情節既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是吃檳榔,有要求漱口
,酒測前就要求漱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先前偵訊時稱是要求重新測試,此部分是被告當時口誤,其實是一開始就有要求漱口,而員警未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本案員警實施酒測前未提供漱口,認程序不合法等語。惟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此規定中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觀諸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並未就證人吳家睿實施酒測前是否提供漱口乙情有何主張,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對於你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當時有吃檳榔,我有跟警察說,我要漱口,再重新進行酒測,但警察沒有給我漱口。我認為跟我前一天喝酒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
員警對你進行酒測前,有無詢問你是否飲酒?)員警有詢問我是否飲酒,我回答沒有飲酒。」「(問:員警對你進行酒測前,你有無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或要求喝水?於何時結束?)沒有,我是在酒精測試後,才想到我有嚼食檳榔並要求喝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徵諸偵卷所附證人吳家睿製作之110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內容記載「職吳家睿於110年6月16日11時26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前往台14甲線5.6公里處理王軍凱及鍾元得A2交通事故,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未發現王軍凱有嚼食檳榔之行為,職於酒精測試前,詢問王軍凱是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王軍凱稱未飲酒可以進行酒精測試,亦無提出漱口之請求,於110年6月16日12時21分對王軍凱進行酒精測試,處理過程均有密錄器錄影,唯記憶卡檔案無法讀取,酒精測試結果0.27MG/L,觸犯公共危險罪,王軍凱才坦承於110年6月15日22時有飲啤酒三瓶,且有嚼食檳榔,並要求漱口重新進行酒精測試,其飲酒時間逾13小時,且發生交通事故至進行酒精測試已過54分鐘,職未對王軍凱重新進行酒精測試」等節(見偵卷第27頁),且證人吳家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製作情形如何?有無跟被告有何種對話?)製作酒精紀錄表之前有詢問被告是否飲酒。」「(問: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回答他沒有飲用任何酒精。」「(問:當時有無提到被告有嚼食檳榔的行為?)沒有提到有嚼食檳榔的行為。」「(問:測酒精之前被告有無提出漱口的請求?)被告沒有提出要求漱口的請求。」「(問:你們有無規定無論任何酒測一定要讓他漱口?)只要他超過15分鐘就不一定要漱口。」「(問:如果被告說沒有飲酒是否就沒有漱口的必要?)是。且發生交通事故到我酒測的時間已經超過5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及證人吳家睿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偵訊、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酒測前確係告知證人吳家睿其並未飲酒,且亦未向證人吳家睿陳明其有吃檳榔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不足以採信。又被告係告知證人吳家睿並未喝酒,且亦未告知其有吃檳榔,即與上開規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之文義不同,在遇有受測者告知飲酒但不告知結束時間時,因不明其結束時間,自應告知得以漱口,以免獲致不正確之結果,但受測者即被告既表示沒有飲酒,自當迅速進行酒測釐清事實,實無需要求警員告知可於漱口達15分鐘後進行酒測。又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載有係證人吳家睿於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起在現場製作,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證人吳家睿至遲已於當日11時48分獲報到場處理,而依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證人吳家睿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歸零時間為110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測定時間為同日23分許(見警卷第9頁),兩相對照,足徵本案證人吳家睿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至其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期間明顯已逾15分鐘以上,且依上揭職務報告所載,證人吳家睿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吃檳榔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為爭執,是縱本案被告於證人吳家睿對其實施酒測前確有吃檳榔之情,然被告最後吃檳榔之時間距本案酒測之施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應無疑義,則證人吳家睿未予被告漱口並未違反前揭程序規定。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本案酒測程序不合法,實無足採。
㈢末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
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本案證人吳家睿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0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91416,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有警卷所附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依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日期:2021/06/16」、「案號:
131」、「歸零:0.00mg/l12:21」、「測定值:0.27mg/l12:23」等內容,證人吳家睿於110年6月16日12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使用期限內第131次實施測試,亦有先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應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次酒測測定值亦未爭執其正確性。則本案證人吳家睿對被告實施之酒測結果既未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亦無違反前揭之程序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證人吳家睿本案未對被告重新實施酒測,自難認有何違失,併此指明。
㈣至辯護人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主張如被告辯稱有嚼食檳榔
,然員警未予漱口,又無全程連續錄影檔案可供檢視時,即難逕認被告辯解不可採,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及如酒測過程未予全程錄音錄影,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衡酌後,即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然查,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於員警進行酒測前15分鐘內,並無何飲酒及嚼食檳榔之情;且本案司法警察並非於酒測過程故意不進行錄影,係在取出檔案時不慎致檔案內容毀壞無法讀取,故就公務員違反規定主觀意圖及嚴重性等依法益權衡原則審酌時,自有不同判斷。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其他實務見解,既與本案實際情況有別,自無從為相同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前,本院認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遭警實施酒測,惟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認為我從早上騎機車就沒有酒駕;我是吃檳榔也有要求漱口,酒測前就要求漱口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證人吳家睿證稱被告看起來沒有喝酒及證人 胡氏貞 訪談報告有稱檳榔是摻有酒精成份。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接受酒測時,係因口腔內檳榔含有酒精成份導致酒測結果呈現吐氣0.27,實務不論是行政裁罰或是刑事認定上向來都認定酒測報告既然沒有證據能力就不應該也不能開啟例外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這也是刑事訴訟法關於嚴格證明法則及相關程序的要求,本件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酒測值超過0.25情況下,檢察官舉證不足,且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被告於110年6月16日8時許,自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司,再於110年6月16日9時許,自該公司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農場之○○○○工作。
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16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公司所在地。嗣於110年6月16日11時26分許,駕車沿南投縣○○鄉省道台14甲線公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6公里處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證人鍾元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鍾元得之右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呈報單、松岡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警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有於110年6月15日晚上飲用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5日22時至23時許飲用酒類之情;又本案於110年6月16日11時26分許事故發生後,證人吳家睿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6月16日12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亦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吳家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此情亦可認定。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於110年6月15日22時至23時飲酒用類後,於110年6月16日8時起,即接續有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發生事故,待員警到場後,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2時2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胡氏貞訪談報告有稱檳榔是摻有酒精成份,不能排除被告接受酒測的時候,確實因為口腔內的檳榔含有酒精成份導致酒測結果呈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16日當日所嚼食之檳榔係在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埔里○○國小斜對面之大姐頭檳榔購買,檳榔種類為剖半白灰,其當日酒測前空腹嚼食大概5包檳榔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就被告當日所嚼食之檳榔是否確有添加酒類乙節,證人即大姐頭檳榔攤經營者胡氏貞於警詢時陳稱據供應廠商稱,白灰檳榔製造過程會添加少量米酒,約45萬顆添加酒精成分19.5%的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3瓶,放置兩個月酒精揮發後配送,單1顆檳榔添加多少酒精很難算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沒有在檳榔添加酒,但工廠說有添加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吃檳榔的時候沒有發現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而依被告警詢時自述平均一天嚼食約4至8包檳榔,其日常嚼食檳榔之數量及頻率非低,若檳榔內含有較高濃度之酒精原料,其應可輕易察覺,可徵證人胡氏貞自述並未在所販售之檳榔添加酒乙節,並非虛妄,且縱證人胡氏貞之上游供應廠商確有於製作檳榔之過程中添加酒類原料,然經靜置相當時日揮發後,證人胡氏貞販售之檳榔所殘留之酒類原料成分應已甚微,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嚼食證人胡氏貞販售之檳榔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顯不可採。
㈡又經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就大姐頭檳榔攤
販售之包葉白灰檳榔,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志偉 (下稱受測人)接受嚼食檳榔後酒精濃度測試,受測人於110年8月27日8時30分自大姐頭檳榔攤購買包葉白灰檳榔(即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當日購買之同種類檳榔,下稱測試檳榔)6包共計54顆後,⑴受測人於110年8月27日11時33分開始測試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⑵受測人嚼食5顆測試檳榔後,未漱口,於當日12時2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⑶受測人再嚼食5顆(累計10顆)測試檳榔後,未漱口,於當日12時5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⑷受測人再嚼食5顆(累計15顆)測試檳榔後,未漱口,於當日13時2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⑸受測人再嚼食5顆(累計20顆)測試檳榔後,未漱口,於當日13時4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⑹受測人再嚼食5顆(累計25顆)測試檳榔後,未漱口,於當日14時19分(受測人製作之110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誤載為14時18分,應予更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⑺受測人再嚼食5顆(累計30顆)測試檳榔後,未漱口,於當日14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等情,有受測人製作之110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嚼食檳榔測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受測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證人胡氏貞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證述在卷,而依上開測試資料,對受測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0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91416、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為本案被告實施酒測當時使用之同一檢測儀器,且受測人除期間內曾休息7分鐘外均持續嚼食測試檳榔,亦未漱口、飲水或進食,測試期間受測人各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00毫克,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雖被告與受測人或有體質上之差異,且被告自述嚼食檳榔之數量及頻率與上開測試資料亦有不同,惟若證人胡氏貞販售予被告之檳榔確實含有相當濃度之酒類成分而可導致被告本案酒測結果呈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結果,則依受測人上開密集嚼食相同製程、品質之測試檳榔,且在未漱口、飲水或進食之情形下直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不至於完全無法測得任何酒精殘留之反應,由此可證證人胡氏貞販售之檳榔所殘留之酒類原料成分應已極其微量,或甚酒精已完全揮發逸散,而不足以影響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至明。
㈢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採信。
五、辯護人另以證人吳家睿證稱被告看起來沒有喝酒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適用上,即應以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值為判斷之標準,至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主觀認知,則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是縱證人吳家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聞到被告酒味,被告感覺是沒有喝酒的等語,亦不能據此認定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至被告事後自行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0年6月16日21時34分抽血採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5mg/dl,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前往上開醫院作抽血檢驗時,已距員警於110年6月16日12時23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結果9小時之後,此部分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先
後騎乘機車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罪數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駕駛機車、自小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先後騎乘機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不一定、無不動產,須扶養其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爭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並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然本院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部分,業於理由欄壹予以分項說明;另就被告辯稱酒測值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亦經本院於理由欄貳予以說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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