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銘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原審判太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於其2歲時離家北上,後雖將戶籍遷回,但未同住,並於被告14歲時與被告父親離婚,在此破碎家庭背景下,導致被告國中肄業,為謀生進入社會工作,因其成長過程導致價值觀偏差,誤交損友,沾染惡習,本案案發時,證人 盧奕凱 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盧奕凱因要與朋友一起施用毒品,數量不夠,才會找被告購買毒品應急,被告不是以販毒作為經濟來源,有跟盧奕凱說被告的毒品較貴,請他找別人買,故被告是因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實有在量刑時予以特別考量並特別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是因盧奕凱央求,才會販賣毒品,轉取部分量差,以求獲取些許毒品供自己施用,其販賣對象,係本就有施用毒品之人,且僅有1人,並未直接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原本沒有吸食毒品者,且僅販賣1次,金額亦非太過巨大,又是被動販賣,並非主動兜售,相較一般毒品上游大盤商、大毒梟、或大宗走私毒品之人,被告不過是零星偶發販毒者,犯案情節顯然輕微,且被告現已戒除毒癮,前往臺南工作,現在市場擔任搬運粗工,結識現任女友,育有1歲兒子,岳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罹患三高等疾病,均需被告照顧奉養,是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被告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各1份,資為量刑證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先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緝卷第45至49頁)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認其不知遠離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對象僅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7,000元,但仍與大毒梟尚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租屋維生,家中有岳父、岳母(身體狀況均不佳)、妻子、年幼小孩,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被告之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相較,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度已難謂重。次查,被告雖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對於毒品為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及毒品不僅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亦屬甚鉅等情,自已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本身亦為有施用毒品之人,當清楚知悉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高達1萬7千元,所販賣可供他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是與其他單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5百、1千元者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顯難認係屬輕微。且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稱案發當時盧奕凱與朋友要一起施用毒品、但數量不夠,才會找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應明知其販賣價值共1萬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予盧奕凱,不僅將供盧奕凱1人施用,尚將提供予盧奕凱其他友人共同施用,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屬間接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甚可能及於原本沒有吸食毒品之人,造成毒品危害更加擴大,自無從以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僅盧奕凱1人、次數僅1次,即得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依被告所主張之成長背景、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現在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均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