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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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送達代收人 范秋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然觀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訴訟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表示請求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中之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