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維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維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2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2年4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維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1月21日起算,至102年11月20日止。
然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細繹本案即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案時未滿20歲,僅於現場擔任把風任務,犯案後所獲利益非鉅,經該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等情,而為宣告緩刑,然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其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狀態下,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肇事之交通事故所致,其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犯罪手段尚非粗暴,且係初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事後亦坦認犯行,此有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認定綦詳,足徵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因受酒精作用所引起之偶發事故,事後已深具悔意,堪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認其有重大之反社會性格,參以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與受緩刑宣告之賭博罪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非相同,更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為上開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遽行推認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賭博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經再三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