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登維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地,飲用啤酒1杯及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快官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登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
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前開數值,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語等情形,且滿臉通紅、眼睛充血、酒味濃烈(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記錄表),顯見被告酒後駕駛能力已明顯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張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酒醉程度嚴重,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且駕駛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上,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經警查獲,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及犯後坦承酒後駕駛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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