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伸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伸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1月25日分別送達於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和居所地(臺北市○○區○○街○○○○○號)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判決正本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上訴人則於翌日親赴建成派出所受領本件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建成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暨發還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6之1頁),是本件判決應於102年11月26日被告親自領取之時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翌日起算,至102年12月10日即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內之本院收件章戳所載之收書狀時間足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