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有照片2張附於警卷第30頁可參,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剪得電纜線之際,即因不慎觸電摔落地面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起意竊取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依法沒收之。另扣案熔絲鍊開關1具(見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26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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