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張麗珠 相對人 張麗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狀影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法院,始得酌量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以及應否命供擔保之情形以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茲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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