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家賢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前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曾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責,惟此與前開宣告緩刑判決中,受刑人所犯之竊盜、肇事逃逸之罪名並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他罪,即認其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