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不佳,其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1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83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2罪併與其軍法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87年1月17日假釋,88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於92年4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8月14日,本案為假釋期間所為犯罪)。緣乙○○之友人即某不詳年籍、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先行於98年5月31日22時許,基於夜間侵入民宅行竊之犯意,攜帶一支對人身安全具有威脅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長度約50公分,前端開叉尖銳),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甲○○住處,以該拔釘器破壞該處民宅鐵門後,侵入室內搜尋財物,並通知乙○○騎機車前往現場接應,乙○○隨即騎機車至上址並侵入室內與「蕃薯」會合,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甲○○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二人即逃離現場。嗣甲○○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蒐證後,採獲乙○○遺留現場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及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⑶現場圖、現場照片(其中核退卷第17至20頁有顯示鐵門遭破壞的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78691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第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改過向善,復於假釋期間為本案夜間侵入民宅竊盜犯行,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危害其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不宜輕縱,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卷附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