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5號原告乙○○被告甲○○○H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簡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得寸進尺,率爾離家出走,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證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全卷覆核無誤。另依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後即未出境。再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吳玉葉 到庭證稱:「都沒有回來,在外面好像有欠一堆債務,也不知道為何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黃吳玉葉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居住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黃吳玉葉前揭證言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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