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3巷9之1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並因人車倒地,受有膝及足踝擦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甲○○肇事後,得以預見乙○○人、車倒地應會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並施以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依路人所提供之甲○○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證人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幸不嚴重,被告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之修理機車費及掛號費,有被告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堪認具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膝及足踝擦傷,傷勢尚屬輕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乙○○告訴),另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及掛號費,業如前述,多少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