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大樟公樹前,因其與友人 王淑慧 發生爭執,適有甲○見狀欲趨前勸架時,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手用力猛推甲○,導致甲○身體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後,在旁之丙○○見狀遂出手欲加以攔接不及,甲○之身體背部遂先行壓倒丙○○之後,身體再往後傾倒,頭部(後腦杓)撞擊地面,導致受有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傷害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與證人王淑慧、丙○○於警訊所述一致,且有甲○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犯罪前科,竟不知自我節制,本次又因與他人起衝突而傷害前來勸架之被害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犯罪後對被害人無所聞問,犯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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