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聲請人乙○○
戊○○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己○○為相對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女、民國8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2、3年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禁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並無法定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己○○(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四女丁○○(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
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
㈡相對人目前由其長女己○○負責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並由四
女丁○○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相對人之子女丁○○到庭就由丙○○、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是丙○○、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且獲其他姊妹之同意,則由其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己○○為共同監護人;又丁○○係相對人之四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丙○○、己○○到庭亦表示同意,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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