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莉芸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親友介紹,於民國97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97年12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因無法適應,乃表示欲離婚,返回大陸地區,兩造遂於同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在被告離臺前,經兩造再行溝通後,被告同意留在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1日再次結婚,詎被告於98年3月25日向原告母親聲稱要出門散步後,即離家迄今未歸,嗣經原告報警、至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業於同年月27日出境,雖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繫,然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2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亦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8年3月25日離家,並於同年月27日出境,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暨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97年12月1日之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繼母賴莉芸於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98年3月25日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美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