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止,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公司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公司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等規定從事業務,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保單質押貸款清償款後,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於當日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8年2月11日,將保險客戶 許瑞庭 所欲還款國泰人壽公司之新台幣(下同)90萬元,而由許瑞庭交付之郵局90萬元之現金提款單後,甲○○至大里中興路草湖郵局提領收取後予以挪用,以此方式,將收取保戶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而損害許瑞庭本人之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利益。嗣於98年7月間,因許瑞庭發現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經國泰人壽公司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甲○○人事資料影本3紙、被告簽認之流用明細表影本1紙及切結書、聲明書影本、許瑞庭聲明書、郵局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影本、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事物處理規則節本影本、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節本影本、國泰人壽公司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節本影本各1份。
(四)分期償還收款明細表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迄今僅償還國泰人壽公司250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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